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使用GPS跟監,是徵信業常用的跟監方法,但是這是合法的手段嗎?

 

以下只先探討刑事責任的部分。

 

Q:妨害秘密罪?

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: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二、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」

 

是否成立本罪,重點在:什麼是「非公開之活動」、「無故」?

 

▲首先,什麼是「非公開之活動」?

實務認為,必須同時具備2個條件:「主觀上欲隱密進行活動不欲公開」(法律上稱為:「主觀的隱私合理期待」)+「客觀上選擇的場所或使用之設備足以確保活動的隱密性」。

所以,性愛固然是一般人主觀上不欲公開的活動,但如果車震不把窗戶封好,而遭他人錄下,錄下的性愛畫面就不是非公開之活動;同理,因為叫床聲過大,鄰居憤而把聲音錄下PO網,該聲音電磁紀錄也不是非公開活動,你只能怪房間隔音太差了。

 

▲▲那行車軌跡,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嗎?

這裡有不同見解。台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判決對肯、否二說都有提到,值得參考:

1.否定說:活動是指「人類身體的舉止動靜」,行車軌跡則為「使用車輛遺留的資訊」,並≠人類活動,況且以GPS紀錄行車軌跡,與人為在後跟監無異。

2.肯定說:駕駛或乘客通常可期待上路後,就埋沒在茫茫車海當中,不易被他人找到,而可去進行隱密的活動,但使用GPS,就可輕易掌握他人行蹤,並進而連結他正在進行的隱密活動,既然這樣,行車軌跡應該也屬於非公開活動的範圍。

★經我搜尋實務多數的看法,乃是採取「肯定說」。

 

▲再來,「無故」就是沒有正當理由,可是怎樣算是有正當理由呢?

1.抓姦?

新竹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認為,因為違反婚姻純潔義務的行為,通常是秘密進行,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,所以如果夫妻一方行為,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純潔產生合理懷疑時,不論是為了「去除對婚姻純潔的疑慮」(事後發現沒有偷吃)或是「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的事實」(事後發現的確有偷吃),而侵犯他方私領域,也是為了維護婚姻純潔所做的必要努力,所以不是「無故」,既然不是無故,所以判決被告無罪。
但上述案件的二審判決(台高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判決)卻認為,並不是行為人的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(例如為了挽回婚姻),就是當然是「有故」。這個案件當中,被告提出幾樣證據,欲證明他有正當理由認為老婆有外遇,但都被二審法院打槍:

(1) 老婆到他人住處過夜、摟抱行為的光碟-->(X),因為光碟是裝了GPS追蹤,並跟監才錄到的影像,沒辦法證明裝GPS前有偷吃行為,且錄到的內容,也沒辦法證明真的有偷吃。

(2) 被告2名友人的證詞-->(X),因為無法得知2人知道外遇這件事,到底是老婆說的,還是被告講的。
此外,被告曾表示要對方「付出代價」,所以不當然是出於挽回婚姻的目的。

在二審法院嚴格要求下,被告被改判有罪。

2.犯罪偵查?

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788號判決認為不能用GPS作為犯罪偵查手段,所以為了查案使用GPS也不是正當理由,因為「沒有法律依據!」,如果要用,還請立委諸公修法。

 

Q:違反個資法?

▲行車軌跡屬於個資嗎?

個資是什麼?個人資料保護法(下稱個資法)第2條第1款有定義:「個人資料:指自然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護照號碼、特徵、指紋、婚姻、家庭、教育、職業、病歷、醫療、基因、性生活、健康檢查、犯罪前科、聯絡方式、財務情況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。」

行車軌跡屬於「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」,比如說一台車常進出某商業大樓,我們可以推測這台車裡面,應該是該大樓裡某公司的職員或主管,而只要行車軌跡資訊越來越多,我們就可以慢慢拼湊、推知這台車子裡應該是坐著誰,所以行車軌跡屬於個資,這應該沒有問題。

所以,一旦個人用GPS蒐集他人行車軌跡,而不符個資法第19條情形時,即可能落入個資法第41條的刑事處罰。

個資法第41條: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,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、第十五條、第十六條、第十九條、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,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,足生損害於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」(下稱新法)

以上條文是104.12.30公布,105.3.15施行。

舊條文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: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、第十五條、第十六條、第十九條、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,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,足生損害於他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(下稱舊法)

★舊法僅處罰2年以下,因此法院遇到用GPS跟監的案子,還是會用妨害秘密罪(3年以下)去處罰行為人,新法的刑度不但比舊法重,甚至比妨害秘密罪還重(5年以下),那以後法院會用個資新法取代妨害秘密罪嗎?倒也不一定,因為新法雖然刑度比較重,但是多了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」這個要件,對法官反而比較困擾,所以法官可能會因無法證明該要件,還是去用妨害秘密罪處罰行為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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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過,華南少東林知延等人被告妨害秘密的刑事一審判決(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),被告等人均獲無罪,台北地院是採取前述否定的看法嗎?

其實並不是,本件是因為法官認為告訴人(即其妻新光公主吳欣盈)對行車軌跡,並沒有主觀的隱私合理期待,因為:

1.車子是一間叫「大永公司」的車,司機也隸屬該公司管理,吳每週的行程,都會事前、事後公開給大永公司,且該車並非吳專用,司機、林也會用。

2.在車子裝設GPS後,吳就懷疑被人用GPS跟監,而前往一間叫駿安的公司了解如何反跟監,甚至在發現被跟監後,仍未要求換車,而繼續使用該車。

既然刑事無罪,民事為何律師要賠呢?有可能是民事法官意見和刑事法官不同,加上民事訴訟證明程度不用那麼高,不過詳細理由仍要等判決書出來才可得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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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宋豐浚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